用票人因计算机软、硬件故障或损毁,丢失机打电子发票信息的,由用票人自行恢复。因此造成电子发票信息流失的,由用票人补充完整。
第五十六条 用票人应当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规定存放机打发票存根联,不得擅自毁损。已经开具的机打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五年。
机打发票的电子数据,视同发票存根保存。
第五十七条 保存期满,用票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发票缴销申请审批表》,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由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九章 机打发票检查
第五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有权进行下列机打发票检查:
(一)检查用票人自行开发的开票程序相关的数据接入、导出、抄报、传输和打印功能;
(二)检查用票人申请领用机打发票的计算机软、硬件配置状况;
(三)检查用票人代开发票的资质、代开发票开具情况和与代开发票有关的代缴税款、手续费用和有关资料。
第五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检查机打发票时,可以使用密文扫描设备,进行识别和比对。 检查过程中对辨别发票真伪难度较高的发票,提请相关部门开展鉴定。
第六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出具的检查结论,可以提交给发票管理部门作为发票验、销的依据。检查中涉及的发票信息,须为用票人保密。
第六十一条 用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主管国税机关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停止发售新发票、收缴已领发票或者停止用票人开具发票。
第六十二条 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故意刁难用票人领购、使用机打发票,拒不接收机打发票验、销申请等事项,拒不依本办法规定开展发票检查或者有其他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或者泄露发票信息,不为用票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任何人通过计算机等工具的非法操作,实施非法侵入国税机关发票程序系统、窃取发票信息、数据,通过泄露散布、倒买倒卖等手段牟利的,由主管国税机关配合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