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用票人离线填开发票的,应按主管国税机关的接口标准规范,转存发票信息,并将发票信息按规定时限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上述规定的电子信息报送时限,由主管国税机关在发票票种核定时明确。用票人领购新的发票前,必须完成报送。
第四十一条 用票人通过存储介质报送发票信息的,以主管国税机关接收后出具的回单(附件4)为准。报送成功的发票信息文件由用票人自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遇有受票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鉴定发票真伪申请,而用票人未及时将发票信息抄报主管国税机关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要求用票人及时报送发票信息。
第四十三条 用票人未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发票电子信息的,不能申请领购新的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责令用票人停止开具或收缴其持有的空白发票。
第六章 机打发票验旧
第四十四条 用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到国税机关申请发票验旧工作:
(一)用票人再次领购发票前;
(二)用票人终止使用发票的;
(三)用票人有作废和红字发票,未再次领购发票,但从开票之日起超过三个月的。
第四十五条 用票人办理发票验旧时,须提交《发票领用存报告表》(附件2),持《发票领购簿》、发票存根联,作废发票,接受主管国税机关查验。
用票人使用单联式发票的,不再提供发票存根查验。
第四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用票人的发票使用情况及版别、起止号码、填开起止日期、分月累计填开金额进行验旧审核。并审查纸质发票实物与电子信息是否一致。
第四十七条 用票人提请查验作废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在查验时检查全份发票联次是否齐全。
第四十八条 用票人提请查验红字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在查验时检查发票填开依据是否符合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查验发票无误后,方可发售发票。查验过程中发现存在混开发票、不按本办法开具发票,以及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机打发票缴销
第五十条 用票人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缴销机打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