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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市场加快民营医院发展的意见

  经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审核确认,取得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性民营医院,其符合条件的收入,可按照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非营利性民营医院不得以科室租赁、承包和设备投放等形式开展营利性项目。
  营利性民营医院应严格执行规范的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建立价格公示和住院病人收费清单等制度。对其销售取得批件的自产自用制剂所得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增值税;对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新建、改扩建民营医院用地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优先安排用地指标。非营利性民营医院用地属于公益事业用地,按照划拨或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但用地不得改变用途。如改变非营利性用途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协议出让的,退还剩余年期的土地出让金,或者按照市场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新建、改扩建的民营医院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意见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立项审批手续。民营医院建设项目申报立项、规费减免、水电气供给、环境保护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有同等待遇。对新建或改扩建民营医院的建设项目可按照政府贴息贷款有关办法申请贷款贴息。
  (七)赋予民营医院享有开设诊疗科目的自主权。民营医院可自主选择开设与其医院类别和功能相适应的诊疗科目。鼓励民营医院做精做优,支持、引导规模小、层次低、专科特色不明显的民营医院调整办医思路,向专、精、优方向发展,不断提高竞争力。
  (八)民营医院享有与公立医院同等的法律地位,履行相应的社会义务。民营医院在财产权、经营权、人才引进、大型医疗设备购置、技术职称考评、参加学术组织及学术活动、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临床重点专科及医学院校实习医院资格、评优选优、政策知情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享有与公立医院平等的待遇。
  (九)积极发挥民营医院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作用。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院按照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报销范围。对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结算和支付。
  (十)鼓励民营医院承担公共卫生服务。民营医院承担政府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可以由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补偿。民营非营利性医院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在确定的定点民营医院对医疗救助对象实施救助的,经民政部门审核由政府给予相应补助。
  (十一)鼓励民营医院参与发展社区卫生服务。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竞争或招标,多形式、多渠道投资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培育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市场。采取更加开放的政策、更加灵活的机制、更加规范的管理,促进民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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