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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五章 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必须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罚款的,除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八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所收罚款缴付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强制执行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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