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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不得采取对财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物品需要作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依法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销毁时现场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等方式存档备查。

  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或者退还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不易保管的财物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因行政执法机关过错造成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格明显低于财物本身价值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赔偿。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财物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退还。

  第六十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适当;已被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存款、汇款决定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六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再需要冻结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八节 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盖章及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六)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日期;

  (七)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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