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现场笔录应当在案件事实的发生地点即时制作,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注明原因,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在笔录上签字;没有其他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保全现场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行政执法机关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先行登记、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
第五节 陈述意见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陈述意见的期限及逾期不陈述意见的后果。
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口头形式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笔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之日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到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查阅、摘抄、复制行政执法卷宗中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拒绝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查阅、摘抄相关证据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收费。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陈述意见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当事人采用口头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记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确认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节 听证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单位、职务;
(四)听证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
(五)听证的主要程序;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