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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盖有本行政执法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不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进行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登记并履行相关立案报批手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由主办机关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受委托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应当将立案情况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三节 调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调查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

  (三)勘验、勘查等;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视听方式;

  (八)制作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节 证据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先取证,后决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

  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有义务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对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有权申请调取证据。当事人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调取证据的,应当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送达不予调取证据通知书,并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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