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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但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的除外。

  突发事件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一定措施以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生地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必要的处理,但是应当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发现本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产生管辖权争议的,报共同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第二十六条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协助。拒绝协助时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的协助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

  (二)被请求的协助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拒绝协助:

  (一)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提供协助明显更为合理、经济的;

  (二)提供协助将严重妨碍其自身完成工作的;

  (三)有其他无法提供协助的正当理由的。

  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拒绝协助有异议的,由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与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根据协助行为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承担法律责任,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协助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依申请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者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一次性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三)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年、月、日;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执法机关代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出具回执,标明行政执法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收件人和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等,并记录在卷。

  对于收到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本行政执法机关批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执法机关的补正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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