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执法程序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三)对群众的投诉、举报推诿拖拉,不按规定处理的;
(四)拖延执行督察决定或督察建议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程序和执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在督察中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发出《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建议取消执法资格和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违法逼供,隐瞒事实,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其他违反廉政规定或者渎职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总队或支队督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纪检、监察等部门追究单位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督察部门及其督察员依法进行督察,妨碍执法监督工作的;
(二)拒绝执行监督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三)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督察员的;
(五)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督察员在督察中发现违规使用或者伪造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标志、证件、车辆或其他装备的,应责令停止使用,收缴其非法使用的海洋与渔业执法标志、证件,必要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督察建议或督察决定应由督察长或督察专员批准签发,以本级执法机构的名义做出。
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督察决定或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督察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督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督察决定的执法机构督察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督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督察部门提出申诉,上级督察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