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坚持依法督察、程序规范、制度保障、严格监督的原则,强调层级监督。
第二章 督察部门及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执法机构内部应当设立督察部门,配备督察人员,具体承担督察职能。
县级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未满10人的,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是否设立督察部门,并配备督察人员。
第六条 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省总队)设督察长1名,由总队长兼任;常务副督察长1名,由总队分管副总队长兼任;副督察长2名,由总队办公室主任、督导科长兼任;督察员10名,由总队各科室业务骨干兼任。省总队督察员名单应报中国海监总队、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和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市支队和南麂岛海洋自然保护区支队(以下简称市支队)设督察专员1名,由支队长兼任,其中沿海市支队设督察员3~4名,内陆市支队设督察员2~3名,均由支队督导部门或相关部门业务骨干兼任。
县(市、区)大队(以下简称县大队)设督察专员1名,由大队长兼任,督察员2名,由大队督导部门或相关部门业务骨干兼任。
市级以下执法机构的督察员名单应报省总队批准,同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督察员必须是执法机构在编在岗人员,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严守纪律;
(二)具有较丰富的海洋与渔业法律及执法业务知识,有一定的执法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身体健康,形象端正;
(四)经省总队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督察证件。
第八条 督察员必须严格做到: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队伍的各项纪律;
(二)忠于职守,接受监督,不越权,不滥用权力;
(三)严格执法,文明执勤,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四)着装规范,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五)严格遵守督察保密纪律,不得随意透露督察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