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民办培训学校建立年检评估制度。年检评估的内容包括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管理者、教师情况;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情况;办学规模和形式;培训教材的使用、教学质量、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及台帐建立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况等。
年检评估合格的,予以年检登记;年检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年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逾期不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审批机关对年检结果应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民办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制度,按要求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工作。诚信等级分为诚信达标学校、诚信良好学校、诚信优秀学校三个等级。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培训职业(工种)、级别,依据以下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一)职业(工种)的分类和名称应按照《国家职业分类大典》规定进行规范;
(二)民办培训学校应根据实际办学情况,申请调整培训职业(工种)目录和级别:
(三)民办培训学校一年内不开展培训的职业(工种),或办学条件下降、培训质量差,经限期整改仍不具备条件的职业(工种)应予撤销。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和办学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逐步建立民办培训学校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和网络,并将具体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对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限期改正或撤销办学资格。
(三)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主要事项骗取办学许可证,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培训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的,审批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或撤销办学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民办培训学校校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并组织民办培训学校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民办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工学校教师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培训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培训学校校名。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地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的民办培训学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优先支持其承担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等培训任务,并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经费补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个人在本省区域内举办民办培训学校或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原《
云南省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云劳社﹝2003﹞44号)同时废止。
附:
1.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申报表
2.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3.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
附件1: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申报表
培训机构名称 | | 法人代表 | |
详细地址 |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 职务 | |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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