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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七)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八)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第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在设立时不得使用以下房屋作为校舍:

  (一)临时性简易建筑;

  (二)危房、居民住宅;

  (三)其他院校的教学用房;

  (四)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学校;正在建设的,可以先申请筹设,待建设完成且达到设置标准后,可申请正式设立学校。民办培训学校筹设期不超过三年。批准筹设的民办培训学校在筹建期间,不允许招生。

  第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报行政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地址、校长、办学点增减、类别等变更,应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或提高培训层次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申请高级(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培训层次的,应在原申办的中级(四级)职业(工种)开展培训满2年后,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终止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终止的;

  (二)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中断正常职业培训一年以上的;

  (三)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四)无故不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终止须报审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及印章。

第四章 学校管理与教学组织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进行思想教育、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和教学研究,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跨县(区)以上行政区域办学,办学期6个月以内的,应经原办学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办学情况证明,并经拟办学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办学;6个月以上的,应按照新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有关要求,重新报办学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后开展培训,并为培训合格学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经鉴定合格者,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程序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国家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学员注册登记和学籍管理制度,并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行政机关备案后,方可向培训者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民办培训学校应制定学费退费办法,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民办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等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学校办学计划、招生简章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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