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鼓励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民办培训学校应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定期发布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开展评估和评优表彰,指导民办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州、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
(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权限,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推荐,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四)中央驻滇和省属单位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应抄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民办培训学校审批事项。具体程序:
(一)受理:举办者向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办材料。行政部门核实材料齐备后,应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二)评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组织,对举办者申办材料、办学条件等组织审核、考察和论证,对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组咨询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有效期5年。
民办培训学校持办学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相应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办学许可证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宏观规划。具体办学条件应符合《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2)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要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鉴定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培训学校名称统一使用“所在行政区域+冠名+职业培训学校”,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3)2份;
(二)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内容包括:学校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程序;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三)社会组织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拟办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五)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