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7月20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1日)废止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0年第5号)
现将《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试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各级机关(以下简称广州国税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广州国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具体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广州国税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定程序,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广州国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广州国税机关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