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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无火警的情况下,擅自启用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无表防险装置取水的,属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第六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依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条 用户水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依照《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按每台计量器具可并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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