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代理机构经办该采购项目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工作以及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章 采购人职责
第七条 采购人应加强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在履约、验收环节明确责任人员。
第八条 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第九条 采购人应向供应商索取、查验有效的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质量证明。在货物安装完毕、工程竣工或服务结束后组织验收,于5个工作日内或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验收意见。
第十条 验收中发现有下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验收人员应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违约情形,同时拒绝支付价款,及时将验收不合格的情况告知采购代理机构,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一)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履约,提供的货物型号或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缺少应有的配件、附件、材料,货物或工程的数量、质量、性能、功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未约定的,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规定执行);
(二)因不具备产品验收能力或验收中发现可疑产品时,应直接委托法定质检机构进行检测,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三)供应商在安装、调试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
(四)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验收合格后,验收人员填写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包括“货物已收到(或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等字样,验收人应当签字并加盖采购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验收报告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必要文件,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第十三条 采购人在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等重大可疑情况的,以及供应商在维护、维修等售后服务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应及时书面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经确认属质量等问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与供应商进行交涉,追究违约责任;经确认属假冒伪劣产品的,应移交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