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裁量标准:
1、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其他含有毒物质气体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10.3.2(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裁量标准:
1、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10.3.3(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裁量标准:
1、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粉尘物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10.3.4(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裁量标准: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单位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3、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10.5.1《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5.2《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 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6《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
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10.7《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
三十五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8《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
三十六条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解除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关系,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裁量标准:
1、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未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不真实、准确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9《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
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小型车每车次处500元罚款;
2、中型车每车次处800元罚款;
3、大型车每车次处1000元罚款。
十一、其他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裁量标准:执行第二章§11.3《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
三十二条第(六)项的裁量标准。
§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裁量标准:执行第二章§11.4《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
三十二条第(八)项的裁量标准。
§11.3《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
三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裁量标准:
1、超标3分贝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超标3分贝以上不足5分贝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超标5分贝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4《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
三十二条第(八)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罚款。
十二、其他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1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10吨以下或者危险废物1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10吨以上20吨以下或者危险废物数量1吨以上5吨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20吨以上30吨以下或者危险废物数量5吨以上1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30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数量10吨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社会较大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1.2(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1.3(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