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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


  裁量标准:

  1、属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属Ⅳ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属Ⅲ类放射源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属Ⅱ类放射源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6.19《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标准:

  1、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情节严重的,同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转让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5、伪造、变造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6、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20《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裁量标准:

  1、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1)排污单位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不含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下或超总量20%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国控或者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其他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或超总量20%以上的、其他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2、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排污单位为国控或者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或者排放的污染物中含一类水污染物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排污单位为国控或者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或者排放的污染物中含一类水污染物的,处10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七、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类

  §7.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初次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1倍的罚款;

  2、同一年度内第二次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2倍的罚款;

  3、同一年度内三次以上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3倍的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3倍的罚款。

  §7.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裁量标准:执行第三章§7.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裁量标准。

  §7.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标准:

  1、初次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1倍的罚款;

  2、同一年度内第二次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2倍的罚款;

  3、同一年度内三次以上逾期拒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3倍的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3倍的罚款。

  §7.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1万元以下的,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2、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2倍的罚款;

  3、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5万元以上的,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3倍的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3倍的罚款。

  §7.5《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挪用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的罚款;

  2、挪用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挪用资金数额2倍的罚款;

  3、挪用资金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处挪用资金数额3倍的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所挪用资金数额3倍的罚款。

  八、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制度类

  §8.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裁量标准:

  1、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8.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裁量标准: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8.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标准:

  1、造成一般环境事件(Ⅳ)及其他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20%以上3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2、造成较大环境事件(Ⅲ)的,处直接经济损失30%以上4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3、造成重大环境事件(Ⅱ)的,处直接经济损失40%以上5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4、造成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的,处直接经济损失50%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8.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十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裁量标准:

  1、发生一般环境事件(Ⅳ)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2、发生较大环境事件(Ⅲ)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3、发生重大环境事件(Ⅱ)、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8.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裁量标准:

  1、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规定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不按照规定报告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一般放射性环境事件,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不按照规定报告Ⅲ类源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较大放射性环境事件,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不按照规定报告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重大放射性环境事件,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不按照规定报告Ⅰ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特别重大放射性环境事件,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罚款;

  7、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罚款。

  §8.7《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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