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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5《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四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裁量标准:

  1、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变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收缴伪造编造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10万元罚款。

  §6.6《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裁量标准:

  1、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委托处置单位进行处置,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经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但逾期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6.7《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裁量标准:

  1、持证单位变更工商登记,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罚款。

  §6.8《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一)调整严控废物处理工艺的;

  (二)增加严控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迁建原有严控废物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严控废物超过许可年处理规模20%以上的。

  第十条第三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证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未能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或者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申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该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条第四款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继续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应当于届满40日前按照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裁量标准: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及时予以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6.9《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严控废物处理单位应当建立严控废物处理情况档案,如实记载其利用、处置的严控废物类别、来源、去向等事项,并于每年1月30日前书面向发证机关及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严控废物处理活动情况。)

  裁量标准:

  1、未建立严控废物处理情况档案,如实记载其利用、处置的严控废物类别、来源、去向等事项的,或者已建立严控废物处理情况档案,如实记载其利用、处置的严控废物类别、来源、去向等事项,但未于每年1月30日前书面向发证机关及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严控废物处理活动情况,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暂扣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6.10《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第一款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终止处理严控废物活动的,应当对处理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理的严控废物及其产品做出妥善处理。)

  裁量标准:

  1、终止处理严控废物活动,未对处理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对未处理的严控废物及其产品未做出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6.11.1《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

  第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不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

  裁量标准:

  1、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6.11.2《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禁止将严控废物提供给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转借、租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裁量标准:

  1、将严控废物提供给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处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转让、转借、租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6.12《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6.1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标准:

  1、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1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标准:

  1、转让资质证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资质证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6.15《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小活度低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大活度低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小活度较高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4、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大活度较高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罚款。

  §6.1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1)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5)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6.1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5)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6.18《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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