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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

  裁量标准:

  1、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五、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制度类

  §5.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裁量标准:

  1、已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正常运行,但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已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裁量标准:

  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私设暗管,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裁量标准:

  1、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已经科学论证可行,但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未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科学论证,也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裁量标准:

  1、已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但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5《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经责令限期改正能及时予以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罚款。

  §5.6《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执行第二章§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裁量标准;

  2、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执行第二章§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裁量标准;

  3、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执行第二章§2.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裁量标准;

  4、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1)超过规定标准3分贝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超过规定标准3分贝以上5分贝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规定标准5分贝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涉及数量1吨以下,或有其它轻微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涉及数量1吨以上5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涉及数量5吨以上10吨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涉及数量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涉及数量20吨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裁量标准:

  1、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涉及数量5吨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涉及数量5吨以上10吨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涉及数量10吨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2、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同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6.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6.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裁量标准:

  1、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已采取封闭措施,但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未采取封闭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未作出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对经营设施、场所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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