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英雄模范及其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子女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下列教育优待:
(一)在公办幼儿园入托的,免交保育费、教育费;
(二)在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读的,免交学费,并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三)报考普通高中的,增加20分录取;
(四)参加普通高考、成人高考的,增加20分投档。
第十四条 英雄模范家庭生活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
第十五条 烈士生前赡养的老人,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其本人自愿的,当地政府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模范褒奖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英雄模范提供捐助。
第十七条 省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的英雄模范家庭关爱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为困难英雄模范家庭提供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为在高等院校就读的困难英雄模范子女提供生活补助;
(三)为烈士未成年子女一次性购买不低于5万元保费的人寿保险;
(四)为英雄模范家庭提供其他特殊资助。
第十八条 在英雄模范褒奖工作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发放抚恤金、褒扬金或者补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褒奖经费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九条 对英雄模范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