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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且逾期不改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节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接种人数50人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接种人数51人以上99人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接种人数100人以上,或查处后不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第(一)、(二)、(三)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第(一)、(二)、(三)情形之一,且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第(一)、(二)、(三)情形之一,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第七节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一)、(四)、(五)违法行为之一,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一)、(四)、(五)违法行为之一,拒不改正,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有上述违法行为(二)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一)、(二)、(四)、(五)违法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3、有上述违法行为(六)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节 《献血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献血法》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轻微,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1、有上述第(一)、(三)项行为之一,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2、有上述第(二)项行为,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2、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进行追回的;
  3、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献血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下,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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