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综合检查。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的目的、内容、方法步骤和要求,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调查时,可以询问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走访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调阅与被监督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案卷;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被监督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
行政执法整改通知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整改意见、整改期限等。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写出整改报告。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向同级政府报告,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未经同级政府公布的;
(三)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超越职责和权限范围的;
(四)委托执法期限已满而未重新签订委托书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同级政府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