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投诉、回避、听证、罚缴分离、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监督和专职法制员等制度。
第二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均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权限而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予以确定。政府法制部门将依法确定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相关部门执行。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依据是否充分;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登记、回避、听证、罚缴分离、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评议考核、责任追究、投诉、监督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条款进行细化、公布和执行情况;
(六)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对行政执法情况实行现场监督、抽查或者暗访;
(三)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组织评查;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抽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走访调查相对人;
(六)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七)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投诉的,应当递交投诉书。公民递交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或以其他方式投诉。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