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流程清楚、要求具体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登记制度。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等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应当实行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应当由持证机关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使用;不备案的,不得作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