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集、汇总并及时上报辖区精神疾病信息;
(二)及时将相关信息分发至患者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三)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集整理辖区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
(四)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期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医学访视。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精神疾病纳入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核实患者身份的基础上,收集整理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
(二)所在地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医学访视;
(三)选派专兼职人员负责精神疾病信息收集、汇总、报送工作,并将病人的一般资料及每次访视内容及时录入到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中。
第六条 重性精神疾病报告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精神病诊疗科目;
(二)具有两年以上精神疾病诊断、治疗工作经验的精神科医师。
第七条 重性精神疾病报告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一)建立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选派专人负责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
(二)建立《重性精神疾病报告卡》的登记及档案管理制度,选派专兼职人员妥善管理精神疾病相关档案;
(三)将重性精神疾病诊断相关信息于确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系统填报到《重性精神疾病报告卡》上;
(四)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住院信息于患者出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系统填报到《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出院信息单》上。
第八条 报告人员应当完整填写《北京市精神疾病报告卡》,并根据主要诊断结论填写一个疾病名称。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精神疾病信息,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条 违反规定泄露精神疾病患者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