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参与、组织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检查工作,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及时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向企业提出组织职工立即撤离现场的建议;
7.对企业集体合同中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条款或劳动安全卫生专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要求企业及时纠正。
第九条 本规定未明确列为安委会成员单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自身职能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应当对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报告和年度述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年1月15日前提交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和主要负责人述职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对事故多发、事故死亡人数上升、超过进度控制目标、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发出预警通报,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安全生产约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对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和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分级建立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体系,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加大较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县(市)、区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对所辖区域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县(市)、区、镇(街道)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依法严格查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实行地方各级安委会层层挂牌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按规定报省安委会挂牌督办,并切实加强综合督促检查,督促整改措施落实到位。事故查处结案后,及时公告查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要切实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事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