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财物权属不清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税务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经税务机关同意的;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中止执行的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税务机关应当恢复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终止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税务机关的决定或纳税义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终止执行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税务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税务行政相对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
执行协议应当按期履行。税务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税务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税务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也可以自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税务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催告文书送达十日后税务行政相对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以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的名义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