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经催告,税务行政相对人履行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的,税务机关不再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税务行政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税务机关的决定或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税务行政相对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
(三)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八条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时当场交付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执行后的五日内送达。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采取扣缴被执行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的方式强制执行的,应向被执行人制作送达《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制作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依法从被执行人被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需同时向开户的金融机构提交《解除冻结通知书》,由开户的金融机构办理解除冻结后,一并办理协助扣缴手续。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应制作《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送达被执行人。
拍卖、变卖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程序及要求进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中止税务行政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