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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公告


  (一)税务行政相对人已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二)税务行政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

  (三)其它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情形。

第三章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一)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税务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拒不履行的。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以该局(分局)名义作出行政决定。但拍卖、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可以由县以下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

  (一)书面通知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它强制执行方式。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税务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催告文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的金额及履行方式;

  (二)税务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

  (三)逾期不履行将采取的强制执行方式;

  (四)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收到催告文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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