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应当包括滞纳金及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十九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税务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税务机关的原因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财物,税务机关可以指定被执行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因被执行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税收强制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物品应立即退还。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证据和财物一并移送。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冻结存款,应当向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向税务行政相对人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冻结存款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