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对已取得出境证件执意出境的,税务机关可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函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阻止其出境。
除第(一)项外,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以该局(分局)名义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一条 财物的权属不属于税务行政相对人所有或不清的,税务机关不得对其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税务行政相对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税务行政相对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在现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及时复核。经复核,税务机关认为查封、扣押的法定条件不成立的,应当中止实施税务行政强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当场交付税务行政相对人。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税务行政相对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扣押收据一式三份,一份存根,一份交税务行政相对人,一份税务机关归档。
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二份,由税务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十五条 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其价值的估算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