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不得查封、扣押税务行政相对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除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外,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得采取税务行政强制。
第八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行政强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强制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税务机关违法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而不缴纳的,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税款的商品、货物;
(二)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四)采取税收强制执行前需要进行查封、扣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