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项制度健全、内部管理严格、相关经济活动规范,历年审计结果表明能够严格遵守和执行各项财经制度和政策的部门和单位;
(四)其他可以实行简易操作方法的部门和单位。
实施简易操作的具体方法,由省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办理下列紧急事项,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协助查证、信访、举报等重大、紧急和有时限要求的审计事项;
(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可能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有关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
(三)其他紧急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审计,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一)被审计单位完成改制,不再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
(二)被审计单位破产、兼并、注销的;
(三)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审计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财经法纪的宣传与指导,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对审计发现或者查出的问题,应当进行分析研究,督促被审计单位做好整改工作;必要时,应当向政府提交综合审计报告,提出对共性问题进行纠正和防范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执行审计决定时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在收到协助执行审计文书三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在审计监督中发现应当由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
接受审计移送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移送处理落实情况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审计机关应当进行督促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