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
(二)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形式的社会捐赠;
(三)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住房资金;
(五)其他有关基金、资金。
审计机关对基金、资金进行审计时,可以延伸到使用单位与基金、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并可以对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资金的征收、支出、安排和拨付情况;
(二)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绩效情况;
(三)基金、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及其他资源环境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资源环境事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事项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资源环境相关政策执行情况;
(三)资源环境项目建设及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内和国际公认的会计、审计准则,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偿还借贷和绩效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告编制和会计资料管理情况;
(二)遵守合同协定和资金来源、拨付、核算情况;
(三)资金(含国内配套资金)管理、使用、偿还借贷和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