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的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财务收支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上述资产,但上述资产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在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时,审计机关可以对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履行建设程序情况;
(三)预算、概算执行情况;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五)项目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决定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问题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纠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