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和使用情况;
(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业银行、预算等单位涉及的国库集中收付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二) 财政转移支付涉及的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 政府采购涉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机构等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可以依法对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城市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担保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五)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产权转让、资产处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外投融资情况;
(五)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