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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条 出口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二) 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出口企业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出口企业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企业,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其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其他未列明的事项按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试行,具体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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