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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十三条 在对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凭证、资料,税务机关应通知出口企业进行调整或重新申报;对在计算机审核中发现的疑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税务机关在审批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调库手续。
  第十七条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办理退(免)税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出口企业须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报补交已退税款,出口企业凭国税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证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货物退运手续。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人民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日常管理,对于出口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一)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或涉及税务违法案件检查的;
  (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三)多次未按规定提供税务部门所需单证、资料且经劝告无效的。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出口企业以人民币结算退税试点工作,要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及时准确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同时要加强对出口企业的政策宣传、培训工作和预警评估工作,做好人民币结算退税的统计工作,严防骗税发生。凡审核中发现异常出口业务,应暂缓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待核实有关问题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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