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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九条 出口企业申请以人民币结算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须提供以下凭证:
  (一) 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二) 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上贸易性质栏应注明“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等与其他贸易性质相区别的标识说明;
  (三) 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签注核销金额、日期及“人民币核销”字样,在核销专用联或现金进账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加盖“已核销”章。对经国家有关部门审定后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四) 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相匹配;
  (五) 出口发票;
  (六) 申请退消费税的出口企业需要提供出口货物消费税(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七) 主管出口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第十条 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接受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出口企业报送的申报资料、电子申报数据及纸质凭证齐全的,税务机关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出口企业报送的申报资料或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予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出口企业提出改正、补充资料、凭证的要求。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为出口企业出具回执,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以及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不得随意更改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审核配置、出口退税率文库以及接收的有关电子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核实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对需要发函核实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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