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如发生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出口企业如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对申请注销认定的出口企业,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及受理
第六条 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需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上述特殊原因,是指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 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 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第七条 出口企业代理其他边境贸易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如因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业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应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第八条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以人民币方式结算后,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所需的有关单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并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明细数据时,在相应备注栏填写“KJ”的标志。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