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0年12月30日)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
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 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健康发展,做好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根据《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是指在内蒙古陆地边境线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通过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一项贸易活动。
第三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室韦、黑山头、满洲里、阿日哈沙特、额布都格、二连、珠恩嘎达布其、满都拉、甘其毛道、策克口岸出口到俄罗斯、蒙古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以人民币现金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第四条 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出口企业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同时,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中,选择“是否跨境贸易试点企业”的选项并对指定出口口岸及出口国家进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