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知识产权、技术经纪等服务机构依法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其合法收益受保护。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科技创新融资担保等机构,引导企业投资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和初创阶段科技型企业,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等金融业务创新,为企业技术转移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技术转移活动相关的险种,为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活动分担风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创新载体建设,为初创阶段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融资、信息、法律等服务,促进技术转移。
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业科研推广服务机构建设,为农业、农民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健全自律制度。
鼓励技术转移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信誉评价和标准化服务,优化资源组合,提升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社会公信力。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技术转移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章 技术转移人才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技术转移人才的引进、培养规划和政策,培养和引进技术转移人才。
鼓励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人才教育、培训,建立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转移人才队伍。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科技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技术转移业绩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技术岗位的评聘条件。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