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照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月均可支配收入的40%-50%确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此范围内研究确定。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第二季度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当年度的标准。设区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家庭收入参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核定。
第九条 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一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具体申请程序参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具体查询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