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提供土地。用地批准后,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及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支付给原土地承包经营者后,向用地单位提供临时用地。
四、合理确定临时用地补偿
(一)临时用地补偿标准按照《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第
四条规定标准执行。
(二)临时用地造成永久性破坏到期无法复垦的,本着只补不征的原则,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三)临时用地需占用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其补偿参照所在地征地拆迁的有关标准执行。
(四)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原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所使用的土地属于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分别支付给县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门)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
(五)临时用地不符合规定条件未获批准的,应及时退还临时用地补偿费。
五、落实土地复垦义务
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为土地复垦法定义务人,必须对破坏土地承担复垦责任和义务。土地复垦费应列入生产成本或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临时用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复垦目标、复垦标准、复垦措施实施土地复垦,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包括清理地上建筑物、建筑垃圾、平整土地、恢复土地种植条件等。为减轻资金压力,用地单位可以根据复垦进度分期向县级国土部门申请退还土地复垦费,在验收合格前,土地复垦费退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0%。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业务指导,确保土地复垦任务落到实处,土地复垦竣工后,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全部退还土地复垦费。用地单位无条件组织土地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其他单位实施复垦。用地单位预缴的土地复垦费不足以满足土地复垦所需费用的,应补缴不足部分。涉及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不能恢复原标准的,还应当补划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