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采取宅基地联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宅基地联建由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各县市区政府承办。
(二)联建宅基地的平整,水、电、路三通及重建房屋的超深基础,由各县市区政府负责。
(三)重建宅基地面积,按株洲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拆迁一栋房屋有多户需要安置的,重建用地超出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部分的有关费用由拆迁户自理。
(四)同一拆迁户有多处房屋被拆迁的,只安排一处重建地。拆迁房屋占地超出重建用地面积的部分另行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面积最多不超过150 m2。
宅基地联建的用地标准及差额占地面积补助标准见附表三。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住房安置资格,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及乡(镇)、办事处、村或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审定,并予以公示。
住房安置人员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住房安置人员是指在征地范围内实际居住,户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家庭常住人员,包括父母、配偶、子女。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住房安置人员指标:
1.独生子女;
2.新婚夫妇持准生证的;
3.符合晚婚条件的大龄青年(独生子女除外);
4.配偶一方户籍在外地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住房安置人员:
1.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取得蓝印户口或缴纳城市增容费取得非农户口,但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的人员;
2.原户籍在所在村(居)委会的现役和退伍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或毕业后户籍仍在就读学校以及劳动教养和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3.计划内生育未落常住户籍的小孩;
4.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住房安置人员:
1.没有承包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空挂户;
2.通过继承、赠送等形式取得被拆迁房屋权属,但没有承包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
3.在以往征地拆迁中已进行安置的;
4.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计入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