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南京军区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规划部门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战时防护效能,不得影响平战转换要求。
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将人防工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者签订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者对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者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者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