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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2010修订)

  (九)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二十条 一个工资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一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
  (一)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二)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可以提出工资调整方案,与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
  (七)劳动安全卫生培训;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经费;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集体协商双方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三)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四)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
  (五)女职工计划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征求省总工会、有关部门和企业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出席,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劳动者一方应当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协商。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再次提交讨论和表决。

第四章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下行业集聚或者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行业协会、商会或者企业家协会、工商联等企业代表组织代表用人单位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社会保险与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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