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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

  同一利害关系人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就同一申请事项再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申请人依法起诉的,应当将起诉的证明材料提交房屋登记机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起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二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已受理的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三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起诉,或起诉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驳回其诉讼请求,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异议登记注销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30日后,可以申请补发;只注销权利不申请换证或补证的,公告后即可申请注销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换发、补发或注销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换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换发”或“补发”的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七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换证或补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破损的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或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四)房屋被设定限制条件的,应当出具其他权利人同意换发或补发的书面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七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应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七十八条 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七十九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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