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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


  法律、法规对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不相冲突;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相冲突;

  (五)不存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经许可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相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逐步实现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簿的信息共享。

  房屋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增加新的页码、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也不得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或覆盖。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由权利人或代理人凭身份证明和受理凭证领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相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证明

  (六)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七)房屋测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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